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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复制管理的主要规章制度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7-29)
一、印刷经营
1.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即,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各类印刷企业设立的申请、审批程序和印刷经营许可证发放要求。《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对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作了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2.变更登记事项审批或备案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3.承印验证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据此,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规定: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这里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原件、《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具体有以下内容:
(1)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2)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3)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4)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5)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6)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7)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9)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10)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11)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12)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建档立卷,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13)印刷企业实施承印验证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
4.承印登记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承印登记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印刷企业实施承印登记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5.印刷品保管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印刷品保管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2)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3)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4)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保管责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6.印刷品交付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印刷品交付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2)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于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3)印刷业经营者实施该项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7.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井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2)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二、复制经营
1.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对设立复制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同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还规定,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主要生产设备进口审批制度
1996年6月,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七部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凡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线。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2号公告和2005年发布的1号公告,更是进一步规范了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范围和审批程序。2号公告的附件一详细列出了光盘生产设备的名称和商品编码。
3.承接验证制度(复制委托书制度)
《音像制品管理条列》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章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使用统一<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通知》、《关于使用统一<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通知》等都作了非常详细明确的规定,复制单位在接单的时候,必须要求对方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复制委托书:必须由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必须是原件,复印件无效。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开具复制委托书;二是非出版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非卖品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则应是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浙江省音像电子媒体非卖品准制证》和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三是接受境外委托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说明书等,则需要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复和版权行政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
(2)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3)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复印件留存)。
(4)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留存)。
4.光盘来源识别码制度(SID码制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就落实这项规定发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归纳起来有五项要求:
(1)全国所有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都必须在模具上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即:所有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线必须使用刻过码的注塑模具,绝不容许用没有码的注塑模具进行复制生产。
(2)在刻码的程序上规定,由复制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地省级复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到指定的单位去刻码,目前具有刻码资格的单位有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深圳)和上海激光技术研究所两家。
(3)光盘复制单位应在申请批准后6个月内到刻码单位完成蚀刻,不在6个月内完成刻码的,批准文件作废。
(4)码的蚀刻位置是注塑模具定模镜面的规定位置,不按照规定位置蚀刻无效。
(5)码蚀刻完成后,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在15日内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溅镀工序前和印刷工序后两种样盘各一式10份。
5.留存备查制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根据这个规定,复制每一件产品,都必须留存以下物品:样盘,要尽可能多留几片;委托合同原件;复制委托书原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内部的生产凭单。上述材料必须保存2年。
6.生产月报制度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新闻出版署。”
三、印刷、复制经营
1.内容审查把关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七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出版物的禁载内容。对于印刷、复制产品内容的把关,印刷、复制企业同样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都对印刷、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载内容的产品作出了处罚规定。
2.宗教类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制度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印(制)宗教类出版物或宗教用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承印(制)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版单位出具的印刷(复制)委托书。
(2)承印(制)宗教团体和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编印的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承印(制)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地图产品的审批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明确规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地图制品、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的产品,企业须通过省级测绘部门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审核批准,并向其提供样品备案。”“企业开展涉及地图制品、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的出口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及出口产品属于音像制品、印刷品的加工贸易业务,须凭相应的国家测绘局的批准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经审批通过的样品和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海关申请登记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规定:“对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的地图产品,任何规格样式都必须送审。”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地图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法字〔2000〕5号)规定:“以加工贸易方式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其地图样图(或样品)由加工贸易经营单位送审。”“任何规格样式的地图产品都必须送审。”
国家测绘局《关于对地图产品进出口监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测办〔2001〕32号)指出:“对不涉及中国及比邻国家和地区地图图形的印刷产品,由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测绘局备案、加封。”
4.印刷、复制境外印刷品、音像制品的审批备案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以下内容:
印刷、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出版物、音像制品(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说明书等),实行审批制度,必须在印刷、复制前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的,实行备案制度,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市、县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3)印刷、复制的境外出版物、音像制品(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说明书等)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4)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印刷品、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不得含有《出版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禁载内容。
5.印刷复制统计报表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统计局于2005年2月联合颁布了《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令第30号),新闻出版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又制定了《全国印刷统计报表制度》、《全国复制业统计报表制度》、《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对印刷、复制企业的统计报表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否则,对违规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2)凡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依法填报印刷生产情况统计年报表、生产设备统计年报表、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年报表;印刷生产年报表和生产设备年报表应于翌年1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报出,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应于翌年2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报出。
(3)凡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复制业务的法人单位,必须依法填报复制加工量统计表、复制加工设备统计表、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其中复制加工量统计表、复制加工设备统计表为半年报,分别应于每年7月5日内和翌年1月15日内报出,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为年报,应于翌年2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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