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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最高可达2000万元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4-12-4)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随着12月1日的到来,一系列新规开始正式实施,新《安全生产法》位列其中(以下简称新安法)。新安法的修订与出台,是我国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其关于“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的新理念,“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市场引导”的新思路、“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新机制以及“从严监管、强化措施”的新要求揭开了安全生产领域依法治安的新篇章。
  新机制:综合治理,纵横推进齐监管
  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上,新安法做出了不少重大改变,真正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体系。“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这一理念是对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的深入贯彻,是新安法的灵魂所在。把综合治理写入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则标志着我国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又上升了一个新的高度。
  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安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五位一体”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三个必须要求,新安法还就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做出规定: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进一步理顺了两者的关系。
  基层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是基层安全监管的主力军,但是力量不足、保障不到位等问题瓶颈制约了基层安全监管的有效推进。对此,新安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向基层机构延伸,真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明责任:安全生产,企业是责任主体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新安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诠释,新安法更加重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要求更加严格,内容也更加细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新安法新增的第三十八条,明确了隐患排查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把加强事前预防、隐患排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了法律规范。新安法还对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详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加强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生产机构的配备等做了详细规定。同时,为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新安法采取了“黑名单”制度、提高罚款额度等约束办法。
  严执法:安全监管,执法手段更有力
  正所谓重典治乱,置之死地而后生,新安法力破执法手段不强硬、监督管理不力的现实难题,从法律的高度赋予了安监部门更有力的执法手段、更严格的处罚力度。
  较之旧安法,首先,新安法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额度。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单位的行政罚款“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封顶价”则由过去的5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也就是说,企业的违法成本提高了。其次,新安法对主要负责人职业资格、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处罚也做出了新规定。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除要接受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将面临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严酷惩罚”。
  强措施:依法治安,法律条款保施行
  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二字方针,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为此,新安法在安全监管方式、措施上的规定比原来更加具化和强硬,为安全生产领域的依法治安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新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扩大了执法部门的查封扣押的范围。
  而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新增规定则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管措施,为保障安全生产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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